???继央行8日宣布提高存款准备金率1个百分点之后的第三天,央行和银监会11日宣布,第二套房贷界定标准“从严”,以家庭为单位,业内人士将此举看作是从紧货币政策的又一个信号。
补充通知传递三大信息
据《解放日报》报道,为什么要以家庭为单位认定借款人房贷次数呢?对此,央行及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做出进一步解释:从中国国情出发,以家庭为单位认定比较合理,而且也符合中国夫妻财产共有的法律规定,这样既与中国家庭现实一致,又有利于严格执行《通知》规定,强化宏观调控。考虑到“家庭”的成员构成有很大区别,《补充通知》特别明确,作为认定借款人住房贷款次数标准的“家庭”成员范围仅指借款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当日公布的《补充通知》,传递了三条重要信息:
一是各家商业银行应以家庭为单位,认定住房贷款的次数。“家庭”成员范围,仅指借款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央行表示,从中国国情出发,以家庭为单位认定比较合理,也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共有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强化宏观调控。
二是对于已利用银行贷款购买首套自住房的家庭,如其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再次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的,这类借款人必须在还清前期贷款的前提下,才可比照首套自住房贷款政策执行。央 行表示,这既可满足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合理需求,又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
三是已利用贷款购买首套自住房并有贷款记录,不论其贷款是否还清,再次向商业银行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贷款的,均按照第二套房贷政策执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也被纳入《通知》有关规定的约束范围。央行表示,居民无论是借用公积金贷款还是商业性贷款,都是占用广义的公共资源,都属于“负债”,一旦房地产市场出现大的波动,都将面临相同的风险。因此,已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家庭,再次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时,也应按照《通知》有关规定执行。此项规定则可抑制不合理的需求(包括以贷炒房)。
落实宏调政策重要手段
监管部门曾要求,金融机构全年新增贷款增速要控制在15%以下,但11月末,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贷款余额为27.74万亿元,同比增长1..50%,人民币各项贷款余额26.12万亿元,同比增长17.03%。这就对上述目标提出了考验。而11月人民币各项存款增加7023亿元,表明当前国内流动性过剩的局面仍然严峻。因而,收紧房贷也就成为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之一。
同时,这也是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需要。近段时间,房地产信贷增长过快、竞争过度、违规过多,特别是有的商业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转(加)按揭贷款业务,加大了房地产信贷业务的风险,已引起有关部门高度关注。银监局副主席蒋定之12日表示,金融机构要居安思危,汲取美国次贷危机给金融体系带来冲击的教训,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的风险管理。
步调统一监管更严
此前,由于“第二套房”认定标准不明,各家银行根据自身的市场业务和实力,对政策形成不同的认识和执行方法。有的银行以个人为单位进行认定,有的银行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认定,有的银行规定还清贷款后就不算是第二套房,等等。补充通知之后,这种混乱的执行现状将有所改变。
银监会强调,各商业银行制定的细则,既要符合文件精神,又要具有操作性,尤其要制定借款人信息资料的收集和信贷审查工作的规定,对借款人提供的个人住房信息、收入信息、家庭信息的真实性要有严格的审查甄别措施。而央行、银监会一段时间后,将对商业银行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严厉查处假按揭、加按揭、转按揭等违规行为和变通做法。
据悉,为充分发挥央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积极作用,支持商业银行审查借款人资信,惩戒虚假信息提供者,防范信贷风险,央行目前已经根据《通知》精神着手对该系统中相应的模块进行调整和完善。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补充通知银发〔2007〕45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以下简称《通知》),依据国家住房消费政策和相关规定,现就执行《通知》第三部分“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以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单位认定房贷次数。
二、对于已利用银行贷款购买首套自住房的家庭,如其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再次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的,可比照首套自住房贷款政策执行,但借款人应当提供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出具的家庭住房总面积查询结果。当地人均住房平均水平以统计部门公布上年度数据为准。其他均按第二套房贷执行。
三、已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家庭,再次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四、商业银行应切实履行告知义务,要求借款人按诚信原则提交真实的房产、收入、户籍、税收等证明材料。凡发现填报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证明的,所有商业银行都不得受理其信贷申请。对于出具虚假收入证明并已被查实的单位,所有商业银行不得再采信其证明。对发生上述情况的借款人和单位,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其所在地银行业协会报告,由银行业协会负责收集上述信息并予以通报,监管部门列入重点检查内容。
各商业银行应根据《通知》及本补充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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