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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长宏:“保险风”的困惑

日期:2007-12-26  来源: 重庆法制网  编辑:开州网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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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制网北京8月22日讯“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保监会、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等部门相关人员日前公开了他们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进行的调研。”面对越来越多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险,我对涉及公共利益保险的这种趋势产生了不小的困惑。
首先,保险是处理风险的一种方法,一方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投保人)收取费用,另一方面一旦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内发生某种意外事故蒙受损失保险人得按原契约给予经济赔偿或提供服务。不论哪派的法学家都起码承认两点。(一)保险以风险为前提;不论哪种学说,对此都持肯定态度。 事实上,保险就是伴随人们对风险的认识及减轻风险带来的不利后果的需要而逐步产生与发展起来的,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800-700年的海上贸易活动中。当时在巴比伦、印度、希腊、罗马等航海商人间,流行一种以船舶和货物为抵押的借款(不少学者称之为“冒险借贷”),如船货在航海中灭失,则借款免还;船舶安全到达,则本利均须偿还,贷款人则借所收的高额利息,弥补遭受的风险。这种高出一般利息的部分,实际上就是最早形式的海上保险费。后来,海上保险逐步形成。从海上保险到全面的财产保险,再到人身保险,无一不渗透了风险的观念。可见,风险为保险的内在因素,要正确认识保险,就不能否认风险对保险的重要作用。(二)财产保险与损失密不可分;英国的马歇尔(S.Marshall)就认为:“保险是当事人的一方收受商定的金额,对于对方所受的损失或发生的危险予以补偿的合同。”德国的华格纳(A.Wagner)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指出,保险的性质是把损失分担给多数人来赔偿的经济补偿制度,保险机制运行的结果就是将少数不幸者的损失由处于同样危险中的多数人来摊付。台湾学者江朝国先生认为保险为共同团体,指出保险为受同类危险威胁的人为了满足其成员损害补偿的需要而组成的双务性的并具有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的共同团体。虽然其把保险定位成“共同团体”,但也是以损害补偿为基础的。保险一定与风险与损失相关,是事后性质的补救。
     其次,涉及公共利益的损害,应当是预防为主。“预防为主”的含义是指把安全的工作重点放在依靠立法、政策引导和企业更新改造、技术进步、科学管理上,通过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消除事故隐患和危害因素,从根本上防止事故的发生。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设立的规划环评立足于在决策环节进行环评,所以可能造成污染的项目在规划阶段即被否决,不易出现项目快完成却又面临下马的困境,因而可以达致环境保护与节约资源的双赢。那种为了“避免不必要损失”而“网开一面”的环评报告也能减少出台,环境执法的严肃性得以维护。必须看到的是,环境污染的“种子”其实在项目规划阶段即已“种”下,因而在规划阶段进行环境评估,能够防范“事后叫停”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环境污染其实也是决策者决策失误造成的恶果,因而规划环评实际构成对于决策权力的制约,能一定程度上掣肘决策权力,防范因决策失误导致重大污染及经济损失。规划环评往往伴随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因而公众意见也能对决策权形成制约,有利于减少决策失误可能给公众利益造成的损害。。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防治”先防后治,不仅是一种语言习惯,更是一种符合逻辑的表达。可见我国一贯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应当以预防为主。
   第三,补救措施如诉讼、保险等的功能不能取代预防。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却在不断恶化。大气污染、水体污染、臭氧层空洞等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对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构成极大威胁。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既损害私人利益,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在我国传统诉讼理论的指导下创制的法律,不能有效地约束和制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致使司法实践中多起关于公益诉讼的案件最终都陷入困境的事实,不少学者提出加快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并对在我国实行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途径进行了理论研究和论证,旨在探讨建立环境侵权的有效法律救济手段能在关键时刻发挥纠错功能,预防和减少公益的损失。可见诉讼、保险均是为预防服务的。
综上所述,“保险风”是浮躁之风,公共利益的保护仍当立足于预防为主。补救毕竟是事后遗憾的一点点宽慰。

作者情况:

系西南大学法学院2007级民商法学在读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通联地址: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64号7-1   滕长宏  400700

电话:023-6838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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