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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有何异同?

日期:2007-12-26  来源: 重庆法制网  编辑:开州网虫

     重庆法制网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一起纳入本条,说明两罪有共同特征;但两罪又分别是两个独立的罪名,说明两罪同中又有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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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罪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一、 犯罪主体机同。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构成两罪的主体,两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这是两罪最主要的共同特征。

二、 犯罪客体相同。两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从其引起的后果看,可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引起人身伤亡,或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但这些都属于两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其本质仍然属于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三、 犯罪结果相同。两罪的行为均产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一般工作过失的渎职行为,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纠正处分。

两罪在犯罪行为方面又有明显的不同:

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表现为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权力,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手中有权,并且滥用权力,与危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构成本罪,而应当按照其它规定处理。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工作马虎、敷衍了事、草率大意;或者擅离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或推诿扯皮等等。

 

 

 

 

                          河南淅川法院   肖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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